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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选,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同居生活中,被告对我无端虐待,使我备受煎熬。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辩称:两口子之间发生一点小矛盾是正常的。原告作为我的妻子,我不可能经常打她。如果原告返还彩礼等各种费用6.8万元,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两人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3月以来,双方分居生活,关系日益疏远。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有个人财产陪嫁物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炕柜1套、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2条。被告按当地风俗付给原告看钱3200元、彩礼9000元、开箱钱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带的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被告应予归还。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按当地风俗收取被告的彩礼等财物应酌情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杜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炕柜1套、皮箱1对、被子2条、毛毯2条;

二、原告杜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9000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杜某和被告王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庞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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