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张某收取项某某交付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后,当即向项某某出具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项某某婚姻押金1万元。倘婚姻不成,则悉数退还。之后,项某某经介绍的涉外婚姻因故未成功。项某某向张某催收收取的押金,张某于2009年11月23日书写承诺书一份,其内容:10月27(21)日项某某付给我张某1万元,现在无能力还,等我母亲12月21日返沪后即返还婚姻介绍押金1万元。期满后,张某未履约,项某某向张某催收,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返还1万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不论张某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项某某持有张某书写的承诺书这一客观事实。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项某某出具承诺书,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尽管张某在庭审中提供了两名证人证言以及署名“收款人李某某”的收条,但上述证据仍不足推翻其出具给项某某的承诺书。张某书写的承诺书与2009年10月27日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因此可确认该承诺书具有证明力。该承诺书既明确了张某收取项某某1万元的性质,又承诺了还款的时间。张某未按约定返还项某某押金,应承担返还押金的民事责任。另外,项某某要求张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项某某1万元;二、驳回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款肯定要还款的,但是本案还款的对象应是其母李某某,并非张某,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项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项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项某某持有张某书写的承诺书等凭证,并据此要求张某退还1万元。张某反驳称该1万元系李某某所为的借款,与其无关,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