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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龚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平,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龚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9年1月25日,被告龚某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10月3日,被告龚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约定当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某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被告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被告龚某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某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元,借期1年,到期归还”。同年10月3日,被告龚某再次向原告丁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丁某借现金贰万柒仟,到拾月底还清”。嗣后,原告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龚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被告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龚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书记员倪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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