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地。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施某某之丈夫),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地。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某地。现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地。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高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逸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9月1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东门路、一江山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皖x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施某某、高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5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元/天×88.5天)、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误工费32,000元(2,000元/月×16个月)、护理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3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施某某、高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2、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诊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3、交通费凭证、原告车辆停车费、评估费、血样检测费发票;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上海市崇明县泰祥美食苑出具的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上海仕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
被告施某某、高某辩称,对事故认定和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1,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没有异议,同意在4万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用药费,内固定费用认可50%,外购药因没有相应的医嘱,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工资单等,否则仅认可1,2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鉴定费、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21时00分许,原告饮酒后持准驾为“F”的驾驶证驾驶牌号为皖x二轮摩托车(该车未经年检)沿崇明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东门路路X路口中心向南左转弯,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北门路由西向东驶入一江山路过程中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往第二医科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救治,次日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05年10月8日出院。2006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因右股骨反复感染再次入住该院并行右股骨内固定清创术。2006年5月19日至6月1日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予以抗炎等治疗。2006年10月19日至11月8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股骨、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股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06年11月28日至12月14日因右膝关节粘连松解术后,左膝感染,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予以抗感染治疗等。2008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股四头肌粘连松解术。为此,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4,972.46元、门诊医疗费4,052.31元、急救医疗费810元、外购医疗辅助费2,470.70元。2005年9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饮酒后持准驾为“F”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年检的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左转弯,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的肢体功能障碍并短缩畸形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5-16个月,护理时限为9个月,营养时限为9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上海仕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业,其月收入为2,000元,因本起事故被用工单位解聘。
再查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于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高某系沪x小客车的车主。本起事故造成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4,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原告血样检验费3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车辆停车费1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施某某支付其现金2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饮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左转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亦是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依法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且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的40,000元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当按照《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高某对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之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失4,800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共计5,100元,按责应由原告负担3,060元,应当由被告施某某在赔偿原告之款中扣除。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准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2,530.1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4,972.46元、门诊医疗费4,052.31元、急救医疗费810元、外购医疗费2,470.70元,共计82,305.47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为限;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20元/天×88.5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0元(2,000元/月×16个月)。对此,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加以佐证,现原告已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900元(70元/天×27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结合受诉地法院一般护理标准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调整为13,500元(50元/天×270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其计算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600元(包括停车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血液检测费300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倪某某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人民币82,30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70元、误工费人民币3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01,651.47元。扣除已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人民币40,000元,应由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余款人民币161,651.47元的40%即人民币64,660.59元。扣除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1,000元及应当由原告倪某某承担的被告施某某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计人民币3,060元,被告施某某还需赔偿原告倪某某人民币40,600.59元;
三、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高某对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倪某某上述第二、三项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41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人民币341元,被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逸家
书记员周泉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