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庞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梅河口市广播电视局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梅河口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梅河口市广播电视局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职员,住(略)。
被申请人梅河口市X村信用联社梅河口信用社(以上简称梅河口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梅河口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梅河口市和平化工厂厂长,现在押,住(略)。
申请再审人庞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信用社、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8)通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庞某、委托代理人赵国富,王某及被申请人梅河口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曹某某、追加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梅河口信用社起诉到本院称,2006年8月11日庞某、王某为曹某某担保,曹某某在我社借款5万元,约定2007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给付2007年3月28日至今的利息。原审被告曹某某、庞某未答辩,原审被告王某辩称,担保手续不清,我一直蒙在鼓里不知道为谁担保,我不认识曹某某,我当时是为刘某担保,不是给曹某某担保,刘某应作为第一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8月11日,在被告庞某、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下,被告曹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出具了5万元借据,8月15日在原告处领取了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9.3‰,还款期限为2007年8月11日,利息已偿还至2007年3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某某、庞某、王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7年3月29日后亦未偿还。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曹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庞某、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本院作出(2007)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河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给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为止;被告庞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庞某、王某申请再审称,我们与刘某的侄刘某龙在一个单位工作,刘某龙找到我们俩为刘某贷款担保,我们答应了,并在合同书上签了名字,我们根本不认识曹某某,也没说过给曹某某担保,是信用社和借款人串通好了骗取我们在空白合同书上签的字,为曹某某担保的事实不存在,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梅河口信用社辩称,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二担保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他们自己签的字,不是我社骗取他们签字,他们是看同志情面上同意担保,我们信用社手续齐全,二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曹某某辩称,我和二担保人不认识,是刘某龙找我说他叔贷款挂我名贷,我同意签名、贷款,借据是我签的名,但我没花着钱,钱领出后马上就交给刘某了,是刘某与信用社商量好的,钱我没花着,我不同意还款,应由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某辩称,钱是我借的,也是我花的,我同意偿还借款,我现在在看守所里,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我很对不起曹某某、庞某、王某,不应由他们还款。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不作重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再审人应该清楚在借款合同保证人保证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虽然二申请再审人称签字是为刘某担保,不是为曹某某借款担保仍无法排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合法性及其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履行。被申请人曹某某应该偿还借款本息,二申请再审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虽为实际用款人,但非为合同主体且与信用社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是具有偿还借款义务,曹某某、庞某、王某偿还借款后可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09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申请人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梅河口信用社借款5万元,自200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9.3‰给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申请再审人庞某、王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申请人曹某某负担。
义务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申请人梅河口市信用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春玲
审判员李德民
审判员冯立忠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