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原新安万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管委会主任。
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玲、孟某因与被告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由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军、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郑现龙,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等四人诉称,原告投资组建的原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新安县X村,后规划到被告管委会的管辖区域内,2003年管委会为了占用原告所在地的位置,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数额,后来由于评估价格高,被告管委会反悔,2003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在压力下,于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无效拆迁补偿协议。1999年原告公司的资产经过新安县审计确认固定资产222万元。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22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明察秋毫维护正义。
被告管委会辩称,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管委会、乙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由于双方是平等主体。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拆迁范围、补偿款项、附属物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土局辩称:1、原告应当自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应当移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起诉程序违法;3、原告不具备主体;4、原告所诉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1、: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2、审计评估报告。3、(2007)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裁定。
被告管委会提供的证据:1、《终止租用土地证明书》;2、卢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3、2003年7月11日《关于卢某甲加油站拆迁会议内容》;4、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该公司固定资产清单1份);5、(2003)新证经字第X号由新安县公证处公证书1份。
被告国土局出具的证据:1、新国土资监(2003)X号关于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书;2、申请复议书;3、申请停止执行书;4、洛土规复决字第(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卢某甲等四人,被告管委会,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2003年7月11日《拆迁补偿协议》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半年,被告管委会为了占用原告卢某甲等四人公司所在地方位置,原告卢某甲等四人与被告管委会商协双方于2003年7月11日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固定资产有办公室13间,营业大厅1间,住室4间,大油罐4个,消防池3个,配电室1间,泵房2间,磅房2间,车库1间,小油罐8个。被告管委会补偿给原告卢某人等四人30万元补偿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卢某甲等四人认为该拆迁协议违法,多次要求赔偿,请求二被告管委员,国土局因拆迁补偿协议给原告卢某甲等四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等四人与被告管委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合同的关系,(199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复函(1996)X号发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卢某甲等四人请求二被告管委会、国土局赔偿220万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玲、孟某对被告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新安县国土资源局220万元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