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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铁路公司)与被申请人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做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鑫铁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做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鑫铁路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鑫铁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及其代理人赵红文和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18日田某某与华鑫铁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一份,双方就“郑铁机务段检修棚、地面土建工程”达成协议,同时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期间田某某还按照华鑫铁路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郑铁电视台收尾工程中的杂活。后经双方结算华鑫铁路公司仍欠田某某工程款x.36元,故田某某诉至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田某某撤销了“判令华鑫铁路公司返还田某某打夯机、切割机、调直机、整形机、电缆线、压剪等配套工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田某某与华鑫铁路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田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华鑫铁路公司应及时支付田某某工程款。关于华鑫铁路公司辩称其不欠田某某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工程款x.36元。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省华鑫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鑫铁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华鑫铁路公司拖欠田某某工程款x.36元的依据是一份由张慈国、王世军、尚升等三人签名的“工程款、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田某某提交的工程款、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发包方华鑫铁路公司与承包方田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发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张慈国以华鑫铁路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出具一份结算清单,显示华鑫铁路公司已支付田某某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36元。该清单还有时任华鑫铁路公司土建工程师王士军及尚升两人于2007年4月6日签字认可,原审中张慈国与王士军均出庭作证证实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关于清单上签字时间不一致的问题,田某某称因华鑫铁路公司在2007年4月6日以后就不让王士军、尚升他们签字了,所以他们两人在2007年5月份倒签了时间。华鑫铁路公司对该份清单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华鑫铁路公司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该份清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华鑫铁路公司应依据该份清单向田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Ο一Ο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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