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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超载驾驶重庆x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载片石从龙潭乡X村老厂坪组至龙潭乡X组。时至12时5分,当车行至石柱县X乡干河沟至龙潭乡X村XKM+500M路段(经乡政府证明,该道路系纳入乡政府管理的村X路),因该车制动装置效能差,将路边行走的邓维平撞倒在公路右侧边沟,车辆右后轮从其身上压过,造成邓维平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维平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鉴定,死者邓维平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死者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罗××、涂××的证言,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备忘书、收条,从轻处罚申请,龙潭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投案自首确认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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