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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等四人与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协议确认违法一案的行政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原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孟某因与被告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协议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等四人诉称,原告投资组建的原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位于新安县X村,后规划到被告管委会的管辖区域内,2003年管委会为了占用原告所在地的位置,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数额,后来由于评估价格高,被告管委会反悔,2003年6月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在压力下,于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拆迁补偿协议违法。

被告管委会辩称,200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管委会、乙方新安华峰中油销售有限公司,由于双方是平等主体。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就拆迁范围、补偿款项、附属物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卢某甲、卢某乙、张某、贾东江请求确认2003年7月11日与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原新安县X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X号),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甲、卢某乙、张某珍、孟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朝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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