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丙(占应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因林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袁某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甲及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段建民、张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等人持有的宁林证(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及(略)号、(略)号林权证均系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5日颁发。该林权证说明部分均注明:“自留山(滩)限三年内绿化完,逾期不绿化者,追究责任,集体收回,另行安排”。但詹某甲等人在以后的十几年间,没有积极的进行绿化造林。2010年12月1日在洛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宁证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撤销决定),以詹某甲等人在领到林权证后至2000年政府组织大规模造林前,未对林权证上登记的荒山按规划要求进行绿化和经营管理,致使该林地长期荒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二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宁林证(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林权证,该土地由集体收回,重新安排。原告等人不服,于2011年3月1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做出洛政复决定(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政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宁政字(2010)X号《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四原告不服,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洛宁县X镇政府与张某宗签订了《詹某岭林区承包合同》,将詹某岭林区X区(包含原告林权证范围内部分林地)承包给张某宗,承包期限为50年。并于2002年8月2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张某宗颁发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2002年至2010年间,该处林地一直由张某宗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11月24日,因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詹某甲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证载面积部分重叠,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宁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某宗所持有的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
原审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洛宁县人民政府系林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对林地的绿化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原告等人在领到林权证后,未积极对林地进行绿化经营、植树造林,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詹某甲等人的林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林地进行了绿化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宁政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了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詹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詹某岭林区X镇大规模灭荒造林运动之前一直是荒坡,未进行绿化的这组证据是无效证据。首先,这组证据都是个人和单位出具的证明,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制作的笔录,故这组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其次,相同的单位和个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和关联性,不应当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根据6人所持1983年林权证的附注说明自留山、滩限三年内绿化完,逾期不绿化者,集体收回,另行安排。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林权证1983年12月5日颁发,如果三年内没有绿化完,那么发证机关应当在1986年12月5日之前追查责任,集体收回。上诉人的林权证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被收回,可以认定已经绿化。被上诉人在20年以后的2010年12月1日做出处罚决定,于2011年2月21日送达上诉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2年行政处罚时限。被上诉人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57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上一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民做主。
被上诉人洛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按照法律规定和林权证说明第三条的要求,上诉人在1983年12月5日领到林权证后,应当在三年内完成绿化。可自颁证之日起至1999年,上诉人没有积极对林地进行植树造林,使该林地荒芜长达16年之久。答辩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属于书证和证人证言,并非调查笔录,且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在1999年底兴华乡X组织大规模造林时,该林地仍是荒坡,上诉人没有进行有效绿化。最后,2011年7月24日,沟口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出证人为上诉人签字盖章时根本就没有看到过第一页詹某岭三组X户的证明材料。上面签署的“情况属实”指的是兴华乡X组织造林时该林地为荒坡。因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与我们提交的相同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合法取得,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二、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宁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的颁证机关,有权对林地的绿化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其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两年内未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县政府必须在两年内撤销林权证,在发现存在应当撤销情形时,即应撤销。因此,被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诉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不适用“2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和“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詹某甲等四人于1983年12月5日领到洛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后,直到2000年3月兴华乡X组织大规模造林前,在乡X区界范围内没有树木,仍是荒山。在林区范围外有一些刺槐和柏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詹某甲等四人未按照1983年《林权证》约定的时间完成绿化,违反了该《林权证》说明部分第三条“自留山(滩)限三年内绿化完,逾期不绿化者,追查责任,集体收回,另行安排。”之规定,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规定,撤销詹某甲等四人持有的《林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洛宁县人民政府撤销詹某甲等四人所持《林权证》的林业行政撤销纠纷,并非行政处罚纠纷,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撤销决定违反2年行政处罚时效和告知、陈述申辩等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即使没有绿化完,发证机关也应当在1986年12月5日之前收回,20年后作出撤销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詹某甲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四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