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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张某甲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湖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职工。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区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某甲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开发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张某甲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住宅开发公司、房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1999年8月30日、2000年5月26日、2001年9月10日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息x元没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总计x元。

被告住宅开发公司口头答辩,借款是在十年前发生的,当时的财务人员已更换,我们需要在查某借款的基础上,据公司财务状况,逐步还清借款。

被告房管局口头答辩,区房管局与住宅开发公司是两个单位,房管局没借查某某的钱,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告张某甲答辩,与原告发生借款法律关系的债务人是住宅开发公司,本人仅是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既不是住宅开发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因此列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某,被告住宅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2000年5月26日、2001年9月10日向原告告出具借据三张,分别借原告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月息1分。均未约定归还期限。2009年12月8日,任住宅开发公司原经理张某甲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职期间住宅开发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找公司还款,公司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还。为该借款原告索要无果后,起诉来院。

另查某,住宅开发公司由房管局申报于1996年9月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x元,性质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公司现正常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查某某请求被告住宅开发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张某甲作为住宅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发生的行为代表住宅开发公司,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住宅开发公司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住宅开发公司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法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房管局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住宅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30日起、x元利息从2000年5月26日起、另一个x元利息从2001年9月10日起,均按约定的月息1分计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住宅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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