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x。
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X乡X村。
被告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原告廖某诉被告汪某、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后归还了18万元,余欠13.5万元二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2011年9月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从2011年8原告不知去向,因无法找到二被告,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6075元(2011年6月28日至9月28日的利息,2011年6月28日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了)。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汪某、缪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了现金135000元,约定的利息为每季度6075元,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汪某、缪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经朋友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1.5万元,后归还了18万元,余欠的13.5万元二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每季度利息6075元,按季支付,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二被告按季度支付了2011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后,原告便与二被告联系不上。
另查明,借条上约定的用贵派电器的套房抵押给原告,而抵押在原告处的房产证系假的,二被告早已将房屋出卖给了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某、缪某于2010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3.5万元,并约定每季度利息6075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缪某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60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廖某的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075元(2011年6月28日至9月28日的利息),合计14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汪某、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