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丙,男,79岁。
原告周某丁,男,51岁。
原告周某戊,男,62岁。
原告李某己,男,54岁。
原告周某庚,男,54岁。
原告程某,男,77岁。
原告张某,男,24岁。
原告王某,女,51岁。
被告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吴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刘某辛,男,50岁。
原告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周某庚、程某、张某、王某诉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刘某辛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周某丁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辛江、被告刘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八名村民自有坡地一处,面积为15亩,位于仁彭路北边,2002年6月5日,村委会与我们签订“土地转某协议”,协议约定转某期为20年。随后,村委会又将这15亩土地转某给了第二被告刘某辛,租包期也是20年。“协议”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00元计总租金每年1500元。谁知自该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刘某辛才上交了三年租金后,再也不交分文。刘某辛在租赁期间,利用这块土地从事养殖业,给我村X组的水质带来严重污染。且至目前,第二被告刘某辛又在我们八人和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擅自将15亩土地转某给他人,且拒绝交纳租金,刘某辛的违约行为,直接侵害了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我们八名村X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租包协议;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刘某辛补交自2005年至今长达七年的租金10500元;3、依法判决由于第二被告刘某辛长期从事养殖业给我村X组带来水质、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被告刘某辛辩称,我租赁的土地是从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的。
经审理查明,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周某庚、程某、张某贵、王某系潢川县X组农民。在潢川县X组共有土地承包使用权15.39亩,其中,李某丙0.6亩;周某丁2.41亩;周某戊3.84亩;李某己3亩;周某庚0.52亩;程某0.18亩;张某贵0.9亩;王某3.94亩。2002年6月5日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王某签订土地转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于发展养殖业从立协议起,原告所具有土地使用权的15.39亩土地归仁和镇X村按实有面积每年扣除各农户的实有面积税费(此地税费由村负担,直至此地退还农户为止,有一年算一年,暂定20年);此面积转某给村X村民委员会有权转某给他人,签订协议的村民不得干扰和无理纠缠和取闹,否则,将受法律制裁。该协议有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盖章,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王某及程某六、朱存亮的签字。周某庚、程某、张某贵因当时不在家中没有签字,程某六、朱存亮在场见证并签字,该份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王某与被告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时未通过柯洼组全体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2002年6月28日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与刘某辛签订土地租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2002年6月5日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转某协议的土地租包给刘某辛,用于刘某辛发展养殖业,并约定此15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100元,每年总租金为1500元,刘某辛保证于每年12月20日前全额交付到村,如哪一年不交或少交,村除按合同规定追交并取消终止合同外,并按法律给予处理。承包期暂定20年,即从2002年6月至2022年6月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议书、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相关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同行为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告与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某协议时为2002年,此时承租土地的农民需要交纳农业税及其它费用,依当时自愿原则与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转某协议用以该土地抵消税费,但双方对土地承包费及给付履行没有约定。2005年取消农业税后,原告的土地仍被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转某给被告刘某辛使用,但原告没有得到土地承包费,且原告所具有承包使用权的土地也没有任何收益,这对原告明显显失公平;并且,潢川县X组是农村X组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方转某承包合同、转某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某、转某、互换行为无效。2002年6月5日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周某庚、程某、张某贵、王某与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某协议时,没有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即仁和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该土地转某协议应予解除。因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周某庚、程某、张某贵、王某与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土地转某协议没有规定土地承包费向其给付,故对原告所要求的支付从2005年至今的土地承包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养殖对该村X组的水质、环境构成污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因其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丙、周某丁、周某戊、李某己、周某庚、程某、张某贵、王某于2002年6月5日所签订的土地转某协议。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勇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吕亚静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