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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胡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秀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李鑫连担任记录,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季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元月23日在(略)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4农历正月初十生育大女孩胡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孩胡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宁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TCL王牌彩电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X村的三弄一层的房屋一栋,黔江男式摩托车一台(现在被告家),美菱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娘家),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为建造位于本县X村的三弄一层的房屋时负有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宁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宁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胡某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胡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胡某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宁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告宁某婚前嫁妆有:高、矮组合柜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TCL王牌彩电一台、双缸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以上嫁妆现均在被告胡某家,原告宁某自愿将以上嫁妆赠与小孩胡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村的三弄一层的房屋一栋,黔江男式摩托车一台,美菱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娘家),除美菱冰箱归原告所有外其他的财产归被告胡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被告胡某负责清偿,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由经手人各自享有;

六、其他方面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宁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秀芬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鑫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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