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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林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鲁RXXX挂车),沿上海市X路东向西行驶至出某路X米处,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违法车辆让行规定,将在该书路基外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倒,致陈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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