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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诉王XX欠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谷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王XX,男,198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XX,女,198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系被告王XX之妻)。

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某诉被告王XX欠款合同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罡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诉称,被告王XX系原告所经营的(略)福某某超市酒水配送业务员,被告得利用工作之便,通过收回欠款,隐瞒上缴等方式,陆续挪用原告货款3726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的欠款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王XX偿还原告谷某欠款37000元,除当庭兑现20000元之外,剩余的17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7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00元;原告谷某自愿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如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则原告原主张的利息照付,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王XX负担。诉讼费从预交诉讼费中结算,原预交转作诉讼费部分从被告履行义务款项中退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罡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赣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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