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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甲、桓仁东方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系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职员。

马某与王某甲、桓仁东方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11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辽x号大型客车,载乘包括我在内的12人,由桓仁镇X镇、八里甸子镇X镇,当行至铧来镇X村门川岭下坡时,遇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左侧路下,造成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71天,所花医药费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全部支付。我向被告要求给付误某5383.5元(75天×71.78元);护某费5383.5元(75天×71.7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175天×12元),交通费1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误某、护某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另外我也将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x.1元加入到诉讼请求中,望贵院支持。

被告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计算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天数,但不同意计算标准,原告诉讼标的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应给付伤者本人205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马某自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处购票乘坐被告司机王某甲所驾驶的辽x号大型客车(该车车籍为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归该公司管理),由桓仁镇X镇,该车载乘12人。当行至华来镇X村时,被告王某甲遇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腰某、左膝、右踝外伤,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出某,共住院171天。其中,从2009年11月20日至25日期间为一级护某;11月26日至2010年2月8日期间为二级护某;2月9日至5月10日期间为三级护某。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为x.1元,该费用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全额垫付。现原告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就车辆营运问题签订了经营责任状,其中约定: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责王某甲交通事故的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必须垫付事故赔偿款,因第三人诉讼,因此由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由王某甲承担。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未续签,双方均认可并以默示方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某、病志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大型客车遇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因此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客车车籍登记所有人为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该交通事故发生客车营运期间,故此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承担。(二)此起纠纷中,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x.14元。其中: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1元;2、原告系农民,误某时间为171天,故误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4.22元/日计算,共计4141.62元(24.22元×171天);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广利和女儿郑利洪护某,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护某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24.22元/日计算。因原告住院期间有6天为一级护某,有74天为二级护某,故护某费共计2082.92元(24.22元×2人×6天+24.22元×74天);4、原告住院171天,故伙食补助费共计2052元(12元×171天);5、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用1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而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为10.5元,故应认定其交通费用为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合理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一角四分。扣除已垫付医疗费一万零两百七十八元一角后,尚应给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七元四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四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并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瑶

代理审判员孙秉航

人民陪审员付方阳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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