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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

辩护人丁某某,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鲍某持C1证驾驶本人所属的川x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孝汉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行驶,17时40分许,当其驾车高速行驶到孝汉大道与纵X号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遇何某(男,殁年27岁)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乘何某某(男,殁年55岁)沿纵X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川x号小轿车左前部与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何某、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鲍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鲍某与死者家属于2012年2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850000元,得到死者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驾车超速行驶,疏忽大意,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鲍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对其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社区同意接收被告人鲍某为社区矫正对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幼华

审判员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龚品章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严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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