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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县XX镇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该公司职员。

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瑜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对外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木托盘,要求参加投标者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向被告交纳5,000元参加投标,但未中标。现被告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讼来院,其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并偿付逾期退还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催讨的差旅费用900元。

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其交付5,000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原告在领取保证金时未带原缴纳保证金的收据,故未退还,现同意退还5,000元保证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及差旅费。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2、招投标文件,旨在证明被告要求投标者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元;

3、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及购标书费用100元;

4、(20XX)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因货款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并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投标保证金与该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原告未拿原收据到公司退款。基于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托盘加工款10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退还木托盘投标保证金5,000元;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5,000元。本案被告提起反诉,200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加工款100,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等内容。

再查明,被告原名为XXX化工新材料厂,于2010年3月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招标完成后未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其招标文件说明上明确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截止后三十天内保持有效,而开标日在2008年7月22日,故原告自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XXX元。

二、被告上海XX聚甲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瑜斌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艳

审判员阮瑜斌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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