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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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居民。2011年6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县看守所。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2011)泾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3日,于某使用伪造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与陕西德顺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就泾阳县X镇明珠泾渭新城(现原点新城)20#、23#、24#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6月11日,陕西德顺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王XX在泾阳县X镇明珠泾渭新城工地一次性付给于某保证金10万元,于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加盖于某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09年8月14日于某又以购买钢材为名收取王XX现金10万元,并于某天逃匿。

2009年7月20日,于某利用自己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与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于某所购钢材货某后20日内将货某付清。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5日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于某提供钢材140.624吨。于某于2009年7月24日将47.053吨钢材以每吨低于某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三原县宏林钢材销售公司,三原县宏林钢材销售公司付给于某钢材款16.3905万元。于某在到达付货某给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的日期后,借口拖延,并于2009年8月14日逃匿。2011年7月26日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钢材进行了评估,结论为56.64289万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牡丹市东安分局抓获,后移交泾阳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同德春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接着又利用同该公司的合同关系骗取德春顺公司法人王XX10万元现金后于某天逃匿。在此期间该于某使用同样方法同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收到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140.624吨钢材后,将部分钢材低价销售给宏林销售处,在获得非法利益后逃跑。该于某次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76.64289万元财物,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即德春顺公司和钲楠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已涉嫌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辩解自己回老家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是因为家里有事,自己并没有逃跑,且收取他人的财物全部用于某工建设,不认为自己是诈骗行为。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通过张X和张X强介绍,2009年5月31日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同被告人于某签订协议书,于某使用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资质,就明珠泾渭新城一期B区第20、23、X号楼工程建设达成协议。丰汇公司向于某提供项目资料章和项目部章各一枚,并于2009年7月8日给了于某项目部的章子,同时给了被告人于某公司的委托书。2009年6月3日,被告人于某使用伪造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又与陕西德顺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王XX就明珠泾渭新城一期B区第20、23、X号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议定每平方365元,并当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给于某5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钢材进场后再交5万。11日中午,王XX根据合同,在于某办公室把10万元现金给了被告人于某,于某给王XX开了一个加盖项目部章子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的收款收据。8月10日中午,王XX正在工地施工,于某找王XX说要买钢材,钱不够,让借10万元,称一层封顶后还王XX。14日上午9时许,于某给王XX打电话要钱,把账号给王XX发了个短信,王XX让人给于某户打了10万元,被告人于某收到钱后于某天逃匿。

2009年7月20日,于某利用自己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与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于某所购钢材货某后20日内将货某付清。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8月5日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于某提供钢材140.624吨。于某于2009年7月24日将28.627吨钢材以每吨低于某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三原县宏林钢材销售公司,三原县宏林钢材销售公司付给于某钢材款101625元。于某在到达付货某给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的日期后,借口拖延,并于2009年8月14日逃匿。经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钢材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15974.80元。

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牡丹市东安分局抓获,后移交泾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崔丽打电话报警称于某诈骗20万元后逃跑。

2、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6月23日黑龙江牡丹市东安分局将被告人于某抓获。

3、被害人陈述:

(1)王XX证实:09年5月28日,他老乡李XX给他打电话说泾阳明珠泾渭新城有个工程,问他干不,他说有工程就干。6月3日,李XX带他到泾渭新城于某的项目部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挂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牌子,于某说自己是项目经理,他们议定每平方365元,并当场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上盖有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他方进场后给于某5万元质量安全保证金,钢材进场后再交5万。11日中午,他根据合同,在于某办公室,把10万元现金给了于,于某他开了一个加盖项目部章子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的收款收据。8月10日中午,他正在工地施工,于某来找他说要买钢材,钱不够,让借10万元,说一层封顶后还他。14日上午9时许,于某他打电话要钱,把账号给他发了个短信,他就让人给于某户打了10万元,等到晚上10点多不见于某钢材运回来,他就赶紧给于某电话,于某话关机了,他到处去找,至今也没有找到,一直联系不上。他借给于某10万元有一个转账回单,复印件提供给派出所了。他和于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于某有给过他劳务费。

(2)万XX证实:09年7月上旬,她通过朋友认识了于某,先后谈了三次,到7月20日,于某给她打电话,要她给供钢筋,她说要签合同。按照当日钢筋市场价加150元每吨,20天以内付款,签了合同。她先后多次送给于某总计140.624吨钢材。每次送货某有供货某,有于某工地收料员闫X签字,给她有回执。到了8月7日,她看离付款的日子就要到了,就打电话催问,于某说甲方还没给付款,你先等等,到了约定的付款日期X号,早上8点半她给于某打电话,他手机就无法接通,9点于某给她发信息说没找到甲方人,再等等,她打电话过去他说8月12日再付款,让她等着,她说行,并要求他不能再推了。X号以后她给于某打电话他手机就关机了。后来先后打了几十遍,天天打电话,他一直关机。她去他在居业大厦的办事处找了几次,也不见人,他公司的其他人也不见了。她给他的材料员李XX打电话,也关机了。到X号她到工地找于某,他手机还是关机,就报案了。

4、证人证言:

(1)崔X证实,2009年8月15日早7时许她公司承包的明珠泾渭新城第X栋项目负责人于某把劳务队的10万元现金带走不知去向了。他带的两个亲戚也不见了。8月15日,在于某工地施工的劳务队负责人王XX给她打电话说于某骗他20万元不见人了,她赶紧带人赶去工地,王XX说昨天于某说要买钢材,借了他10万元,直到晚上也没见钢筋拉回来,给于某打电话,电话关机,也找不见人。王XX还拿出于某和他签的合同,说于某还收了他10万元工程保证金,她一看于某在分包合同上盖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的章子是假的,就赶紧报案了。于某是从7月8日开始用她公司资质的,他和王XX签合同是6月3日签的,上面一张明显是于某私刻的。

她报案的时候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万XX也报案了,说于某把她公司的钢材骗了。她发现于某和万XX签的钢材购销合同上的章子也是假的,于某以欠账的方式,高价把钲楠公司的钢材骗到泾阳的工地,低价卖给三原经销钢材的。于某跑了以后,明珠公司说她公司违约,她公司没办法只好把剩下的工程干完了,钲楠公司就找她公司要钢材款,说于某一直没有给过钱。她公司接手后,对工地所有材料进行了清查,于某在外面全是欠账,没有付过一笔钱,给劳务队也没有付过工资,还把王XX20万元骗跑了。当初这个工程倒了几个手,人家都嫌价低,没人干,最后于某把活接了,他接这活的总价(连工带料)是780元每平米,他和劳务队定的人工费是365元每平米,剩下415元材料费肯定包不住。当时泾阳明珠工地的人工劳务费只有200元左右,于某高价给王XX开劳务费,这也是王XX为什么会被于某骗去20万元的原因。当时王XX和钲楠公司跟于某签合同时,理应来她公司核实,但他们都为了巨额利润忽略上当了。于某刚开工就跑了,因此他一开始就没有打算把工程干完。

(2)陈XX证实:于某是他们公司法人崔丽的朋友魏XX介绍的,09年4月魏XX说明珠有工程,用一下他们的执照,挂靠到他们这里,后来魏XX还介绍的刘明军,刘XX多次来谈这事,后来刘XX以每平米780元的价格和明珠公司谈好了,他觉得价格太低,不想做,刘XX说‘你不干,有人干哩,就用一下你们的执照,挂靠到你们公司’,这事崔X也知道,后来他们就同意了。5月20日,他们公司和明珠公司签了明珠泾渭新城一期B区第20、23、X号楼的工程建设合同,当时说好的让魏XX和刘XX做这个工程,但是他们的工人不能及时进入工地,后来张X和张XX介绍的于某,于某说他以前干过工程,保证把活干好,他们就和于某签了合同,于某就去看工程了,当时谈的是于某用他们的执照,给他们按工程造价的1%交管理费。于某没有给他们交过管理费,也没有交过任何保证金。2009年7月8日他给的于某项目部的章子,同时还给了公司的委托书,后来过了一周,于某说公司的章子不好,字不清晰,又还给公司了,他给于某印模留好了,换不了章子,你要签什么合同到公司来用项目部章子。8月15日早劳务队负责人李XX打电话说于某不见了,和他一起来的两个东北人都不见了。他们就打于某电话,关机了。到他的办事处找他也没有找到,至今都没有找到人。于某跑了后,他们发现他和劳务队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用的公司的项目部的章子和他们公司给于某的项目部章子不一样,于某还收了劳务队10万元保证金,临走的时候,还借劳务队的王老板10万元说付钢筋款,他拿了钱就走人了,找不到人他们就报案了。他具体负责明珠泾渭新城工程。于某用的公司的资质,是一种挂靠关系,工程刚开始,一层还没有建起的时候,于某就骗人后跑了,他公司声明终止了挂靠关系,于某没有给公司交过钱。

(3)刘XX证实:09年5月24日,于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明珠泾渭新城给他的工程做个预算。第二天他就去于某公室,于某出图纸让做预算,并告诉他说他和德春顺公司签订了每平方280元的人工费(包括辅料:钉子、铁丝等小件),他给他算了总造价是365万元。当时明珠工地的劳务费市场价是200元左右。于某工地还有一个东北人叫李XX,说他和于某合伙干工程,8月14日和于某一块跑了。

(4)张XX证实:于某是通过他从丰汇公司承包的工程,他本来也不认识丰汇公司,是张X给他介绍的刘XX,刘XX又通过魏XX介绍了丰汇公司,魏XX和丰汇的老总认识。5月31日丰汇公司和于某签的合同。于某给他介绍费,并答应给他工程造价的2%,他给丰汇公司交管理费,并给总造价的1%。于某没有给过他介绍费,于某时没钱,还借了他5万元,给他打了借条,说等工程一楼封顶,连介绍费一起给他。

(5)张XX(又名张X)证实情况同张XX证实基本一致,同时证实,8月X号早上他知道于某跑了之后就一直找,到现在也没找到,当时于某还聘请他在工地上负责外围工作,答应给他每月3000工资,到现在也没给,还租用他的小汽车答应每月给3000元租金也没有给。

(6)陈XX证实:他平时负责工程日常各项工作。丰汇公司是承建方,他们明珠公司是建设方,按照约定,承建方不向建设方交纳任何款项,相反,他们要向对方按进度付工程款。于某拿丰汇公司委托书来就施工图纸不明白的地方问过工程部几次,但从来没有交过任何保证金。

(7)李X证实:他在经销处具体负责钢材进货某售等业务。他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于某的。09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高庄镇一个卖钢材叫李XX给他打电话问要钢材不,说聂冯工地有一批钢材要卖,他说价位合适就买,7月24日下午1时许,张XX和高XX(也是于某工地上的人)等几个人从于某工地给他送了28.627吨钢材,高XX打条子领款101625元。当时钢材的市场价是3800元每吨。他平时有固定的货某,这次收于某的钢材是因为他的钢材全新,质量不错,价位低。

(8)张X证实情况同李X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钢材的市场价大约是3800元,这批钢材低于某场价200-300元左右,他记得对方当时说自己买的钢材型号不对想调换,后来没换成就卖给他们了。

(9)闫XX证实:于某是项目部经理,他是项目部收料员。他的工作就是签收于某给工地买来的钢筋数量。他总共签收了255.4吨钢筋。签收的时间和吨位他这里都有记载。

5、辨认笔录3份证实,2009年12月10日证人崔X、陈XX分别通过混杂辨认确定于某就是实施合同诈骗的人。同时均证实,就是于某承建公司工程,私刻他们公司的公章,把钲楠公司的钢材骗了。2009年12月17日证人李X通过混杂辨认确定于某就是09年7月份卖给其钢材的人。

6、泾阳县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赃物钢材进行了评估,结论为28.627吨,价值115974.80元。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一份及鉴定员申XX、杜X进行价格鉴定认证的资质证明两份,证实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员具有价格鉴定的相关资质。

7、咸公刑鉴X号印模鉴定书一份证实,2011年7月29日,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咸)公(刑)鉴(文检)字(2011)X号印模鉴定书,结论为:于某与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所盖‘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字样印模与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发放登记表上所盖‘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字样印模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所形成。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份证实:(1)2011年7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陈XX物品:印章发放登记表1张,编号:印发第X号,有三枚公章印;法人委托书一份,陕丰汇委托字X号;协议书一份2页,丰汇公司专用章,于某签字盖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6页,丰汇公司专用章,于某签字盖章;钢材买卖合同一份2页,西安永灿物资公司章,于某签字盖章。(2)2011年7月22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王XX物品: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页;收款收据1页;农行借记卡资料1页;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4页,有于某和德春顺公司的签字盖章。(3)2011年7月6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李某物品:实物入库凭证两份,编号161、X号;收条两张。(4)2011年7月20日泾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持有人万XX(拒绝签字)物品:购销合同2份,每份2页;销货某单4份;送货某2份,收货某闫X签字,钢材结算表4份;销售提货某1份;收货某1份,收货某闫X签字。

9、书证:

(1)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发放登记表证实,有公章两枚,分别为: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实于某领取丰汇公司公章的日期为2009年7月8日,于某在2009年6月3日与陕西德顺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丰汇公司项目部印章,丰汇公司也没有向于某提供其财务专用章。

(2)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一份,证实丰汇公司2009年7月8日委托于某全权负责其参加明珠泾渭新城一期B区第X栋、X栋、X栋工程事宜,有效期从09年6月20日至09年11月20日。

(3)协议书一份证实,2009年5月31日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同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于某与丰汇公司就明珠泾渭新城20#、23#、24#工程建设达成协议。丰汇公司向于某提供项目资料章和项目部章各一枚。

(4)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5月31日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同于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工期为09年5月22日开工,09年8月31日竣工。

(5)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证实,户名于某,主卡卡号:(略)x,开户日期(略)。

(6)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交易类型:转账,转出卡号:(略)x,转入卡号:(略)x,交易金额:100000,交易日期:(略),时间:113724。证实被害人王XX通过银行给于某转账10万元的事实。

(7)收款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6月11日,于某使用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财物专用章给陕西德春顺劳务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收取德春顺公司质量安全保证金10万元整。

(8)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6月3日,于某使用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章子和陕西德春顺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建承包单价为365元。

(9)收条两份(附实物入库凭证两份)证实,李X支付给高XX、李XX现金分别为:101625元、62280元。证实于某将从钲楠公司购入的钢材卖给宏林公司的事实。

(10)购销合同一份证实,2009年7月20日,于某使用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和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钢材供货某量及款项以实际发生金额结算,同时约定钢材单价按提货某日市场价另外每吨加价150元结算。买受人于某货某20日内付清所提货某的全部货某。有效期为09年7月20日至09年12月30日。

(11)附钲楠公司五次销货某单5份,丰汇建筑投资有限公司明珠建筑工地项目部收料员闫争签字)

(12)钢材结算单4份证实,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23日、30日、8月5日共四次销售给于某钢材140.624吨。

(13)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于09年7月8日给于某提供印章两枚,从未向其提供‘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财物专用章’,该章系于某本人私刻。

(14)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5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5月,一个叫张XX的介绍他去明珠泾渭新城干工程,经张XX引见,5月31日他和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和一份协议书,大致约定他用丰汇公司的资质承建明珠泾渭新城一期B区X#、23#、24#楼。当时签合同时他没有承建这个工程的资金,没有能力履行这个合同。经朋友介绍,他又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合同承包给陕西德春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XX是这个公司的负责人,合同大致约定将三栋楼的土建施工人工劳务承包给王XX,合同签订后,他收取了王XX10万元的质量安全保证金,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退还,之后他又以买钢材急需10万元的理由骗了王XX10万元,王给他打到我8月14日在农行办的卡里了,在拿到这10万元之后的两天他就回牡丹江了。他给德春顺公司的价格是365元每平米,高于某情价,因为他想以后收他的保证金好收些。因为他和德春顺公司签合同是6月3日,丰汇公司是7月8日才给他的章子,为了和王XX签合同他就自己私刻了一枚印章。他给王XX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盖的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也是他私刻的,因为他考虑项目部应该有个财务专用章收费干啥方便就刻了一个,丰汇公司不知道他私刻印章的事,公司发现后,他将印章交给公司了。7月20日,他用私刻的项目部的章子和西安钲楠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公司分四次给我提供了140吨钢材,合同约定货某之后付款,条件是每吨加收150元钱,他没有给钲楠公司支付过钢材款,这些钢材一部分用到工地上了,有一部分被他卖给三原一个人了,其他的还放在工地上,他跑之后就不知道咋处理了。卖给三原的钢材每吨比市场价要低500-600元,是他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XX和高XX收的钱,他们把钱都给他了。他用从王XX那里得来的20万和这笔钱,给了丰汇公司交了5.5万元保证金,另外有个当地人找事,来工地上捣乱,他就通过张X给了那人5万元,剩余的钱他都支付租用当地设备的租金了。他跑的时候工程还没有完工。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使用私刻的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明珠泾渭新城项目部印章,同德春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收取其10万元保证金,接着又利用同该公司的合同关系骗取德春顺公司法人王XX10万元现金后于某天逃匿。在此期间该于某使用同样方法同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收到西安钲楠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后,即将28.627吨钢材总价值价值115974.80元低价销售给宏林销售处,在获得非法利益后逃跑。被告人于某利用合同关系骗取财物后总共将315974.80元非法占有后逃匿,其行为既侵犯了合同他方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诈骗钢材数额为140.624吨价值566428.9元与事实不符,且剩余钢材用于某续工程建设,被告人于某没有实际非法占有,公诉机关当庭已予以纠正。被告人于某辩解自己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某程建设方面,因无证据支持,且其他证人均证实被告人于某没有投资,在外面全部是欠款。故对被告人于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子实

审判员张波

代审判员陈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浩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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