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预谋后,冒充河师大教授及财务人员与被害人邢xx在新乡市牧野区xx城房间中签订买卖合同,骗取被害人合同回扣款人民币x元整,并索要礼品,后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礼品价值为4916元。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及部分礼品,并发还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乙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汇票及买卖合同,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证人赵xx的证言,被害人邢xx的陈述,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蔡某乙、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彦博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