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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弯道X号昌明大厦8/FB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BO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BO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游某;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拉科斯特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拉科斯特公司在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记述到“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该理由进行了相关评述和认定符合程序规定。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仅能体现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但无法证明这些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仅能体现相关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情况,不能证明这些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相关民事判决书、异议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之作出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能证明在该日期前拉科斯特公司商标的保护情况和知名度;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知名度亦缺乏必然联系;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某况,不能证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的使用某况;拉科斯特公司公司情况、经营情况及产品介绍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仅能证明“鳄鱼x”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所主张的第(略)号图形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拉科斯特公司提交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两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拉科斯特公司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损害了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法国鳄鱼恤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法国鳄鱼恤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国鳄鱼恤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83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鞋;运动鞋;有边帽;无边帽;女帽;童帽;袜;长筒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4年9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腰带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6年10月6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5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20年10月29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第(略)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由拉斯科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物;衬衫;T恤衫;运动衫;圆领长袖运动衫;短裤;百慕大短裤;裤子;套衫;背心;衬衣;田某服;外衣;防水服;罩衫;夹克衫;风雪大衣;裙子;套服;袜子;晨衣;服装带;领带;围巾;便帽;无边女帽;头带(服装);袖口;鞋;休闲鞋;运动鞋;靴;拖鞋;手套;内衣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9年9月27日。2006年6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

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由x,x申请国际注册(优先权日1989年11月24日),1990年3月2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服装、鞋、帽”。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拉科斯特公司。该商标由汉字“鳄鱼”手写体构成。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鳄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金芬芬于2002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游某、婴儿全套衣、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T恤衫、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专用某限至2013年10月27日。2004年8月26日,转让至香港博内里鳄(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11日转让至法国鳄鱼恤公司。

2007年10月23日,拉科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和“鳄鱼”系列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某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品同属类似商品或具有紧密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拉科斯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与拉科斯特公司相关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商标局相关异议裁定书、上海等地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5、拉科斯特公司的情况介绍及其“鳄鱼”商标的使用、广告及媒体报道材料复印件;6、拉科斯特公司的经营情况统计表;7、实际使用某“鳄鱼”商标照片及法国鳄鱼恤公司CEO名片及付款单复印件;8、商标局《商标使用某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9、法国鳄鱼恤公司申请的“鳄鱼”系列商标列表及商标局网站信息打印件;10、拉科斯特公司提出异议的案件列表;11、争议商标的专卖店、产品照片及发票复印件等。法国鳄鱼恤公司答辩的理由为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是自然界的一种动物性形象,独创性较弱,不能由拉科斯特公司独占。争议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鳄鱼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驰名商标。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某;婴儿全套衣”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游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游某;婴儿全套衣”以外商品的功能、用某、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整体外观、设计风格等方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较为接近。在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游某;婴儿圈套衣”以外的商品上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商标系列已经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虽然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服装、皮具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构成《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游某;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法国鳄鱼恤公司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综上,拉科斯特公司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游某;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另,拉科斯特公司在其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明确记述到“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的理由。

拉科斯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云工商经检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第X号裁定做出的评审依据,与本案对该裁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第(略)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图形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注册商标争议答辩书》、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游某;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裁定争议商标在“游某;婴儿全套衣”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正确。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及“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程度,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摹仿其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根据,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款所述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违反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该款规定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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