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住所地祁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与被告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昂、人民陪审员唐红专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0年1月28日,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9634.2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上述货款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14963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水泥货款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与原告就此前所欠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9634.2元的事实。
2、证人茹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之父贺某银从2004年起就与原告方有业务往来,贺某银去世后,被告接手与原告方继续做水泥生意,并于2010年1月28日就其所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结果尚欠原告货款209634.2元,被告当即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证人作为厂方销售水泥的开票人主持了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了名。
3、证人谢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是接手其父与原告方做水泥生意的,双方于2010年1月28日在厂方开票人员茹巧云的主持下就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当即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
被告贺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因未到庭而未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一致证明了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并就其所欠原告货款209634.2元进行了结算,并签字认可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父亲贺某银自2004年起陆续从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装水泥到常宁销售。被告贺某在其父去世后接手继续与原告做水泥生意,并于2010年1月28日就其所欠原告的水泥款与原告厂里负责销售开票的茹巧云进行了结算,结果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9634.2元,被告当即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约定在2010年2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仅偿付原告货款60000元,余款149634.2元经催收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向被告贺某提供水泥,被告支付价款给原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进行了结算后签字认可的结算单,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付下欠的水泥款149634.2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货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祁阳县祁峰水泥厂水泥款149634.2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爱国
审判员李昂
人民陪审员唐红专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