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负责人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车由丹竹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燕峰水泥厂路口转入燕峰水泥厂时,因转弯角度不够倒车时,与从丹竹镇X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桂x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桂x自卸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731.68元。原告杨某没有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后,医嘱要求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随诊半年以上,术后4个月可扶双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以后再扶单拐或不扶拐下地进行功能锻炼,约1年左右取内固定,即原告杨某出院后1年内无法工作。桂x自卸车受损坏后经评估车损为26425元。原告杨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6731.68元、误工费18183.96元、护理费531.96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车辆损失费26425元,共62312.60元。因桂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83.96元、护理费531.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30715.92元;被告徐某、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5020.18元;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车辆损失费17097.50元给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3、《保险单》1份,证实桂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病历》、《疾病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发票》4张,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16731.68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实桂x自卸车受损坏后经评估车损为26425元。
被告徐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辩称,桂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请求全休1年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2日16时30分,被告徐某驾驶桂x重型自卸车由丹竹镇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燕峰水泥厂路口转入燕峰水泥厂时,因转弯角度不够倒车时,与从丹竹镇X镇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驾驶桂x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桂x自卸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16731.68元。桂x自卸车受损坏后经评估车损为26425元。桂x重型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桂x自卸车的登记车主为蒙伦海,实际车主是原告杨某。桂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相关某失,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桂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杨某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70%的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杨某是农村居民,其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某原告杨某的误工费计算,医嘱没有全休1年,为此,原告杨某的误工时间只是住院时间11天。为此,原告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731.68元、误工费531.96元(48.36元/天×11天)、护理费531.96元(48.3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费440元(40元/天×11天)、车辆损失费26425元,共44660.60元。对原告的44660.60元损失,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1.96元、护理费531.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13063.92元;剩余医疗费6731.68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车辆损失费24425元,共31596.68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22117.68元(31596.68元×70%)。为此,被告财产保险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35181.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35181.60元给原告杨某;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