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7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叶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明媚担任记录。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7日上午,唐某鸿(已判刑)挟持在校未成年女生杨某戊、刘某到娄底市欲从事卖淫活动,经唐某同学徐伟(已不诉处理)联系,被告人谢某同意杨、刘某人到自己经营的“红牡丹”美容某发店卖淫,晚上9时许,被告人谢某与徐伟电话联系后,徐伟领杨、刘某人到该美容某发店,当晚,在谢某的安排下,杨、刘某人及卖淫女宋某到娄底市金丰宾馆卖淫,杨、刘某人各卖淫一次,宋某卖淫两次,被告人得台费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被害人杨某戊、刘某己陈述,证人刘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宋某证言,唐某鸿、徐伟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容某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某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叶群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明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