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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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陆川县X村委会文书,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陆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廖某利用担任陆川县X村文书的职务便利,在协助良田镇政府办理2010年度本村X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工作过程中,采用虚报截留的办法,暗自在赖荣泉等10户低保对象的名下虚报了45人的低保材料,在骗取有关部门的核准后,将虚报的45人的低保金x元套出截留。同时,在明知自己家庭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情况下,暗自以其女儿黄某的名义谎报了5人的低保,骗取低保款3950元。被告人廖某将上述款项共x元占有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赃款判决上缴国库。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廖某是否在赖荣泉等10户低保户名下虚报了45人的低保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实只有证人证言证实,书证也是这些证人出具的,这些证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不利于廖某的证言。赖荣泉等10户45人符合低保条件,已经划拨到他们帐户的钱就不是国有资产了,廖某截留这部分款项不构成贪污。廖某自愿认罪,且贪污数额少,亲属又帮其退了赃,应对廖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黄××、陈新×、廖××、黄某×、黄某×、黄某×、林××、王××、黄某×、农××、袁××、陈祖××、陈祖×、赖××、黄某×、黄某×、袁祖×、涂××、刘××、陈家×、温××、刘有×、江××、袁德××、林文×、江必×、周××、谢××、黄某×、廖某×证言、鹿垌村X镇政府证明、廖某工资册、2010年良田镇低保户领取存折登记表、《关于良田镇X村X年至2011年夏季计生收费及开票的情况》及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单、玉林市政府文件、陆川县X村X年低保人员名单、陆川县民政局出具的2010年陆川县X村低保金发放说明、证明和低保金发放情况表、中国邮政银行陆川县支行的证明、邮政银行交易流水记录、邮政银行的取款凭条、林××、黄某×、赖××、黄某×、农××、黄某×的邮政银行存折复印件、搜某、搜某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鹿垌村委会会议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黄某某提出廖某是否在赖荣泉等10户低保户名下虚报了45人的低保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实只有证人证言证实,书证也是这些证人出具的,那些证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不利于廖某的证言。赖××等10户45人符合低保条件,已经划拨到他们帐户的钱就不是国有资产了,廖某截留这部分款项不构成贪污。其意见没有理由。经核实,陆川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廖某截留的低保户赖××、陈祖×、农××、黄某×、刘有×、黄某×、黄某×、林××户经村委会评议,每户只有一人可领取低保金,黄某×户有2人可领取低保金,涂××户、黄某户未经评议。村委会虽无法提供2010年度低保名单会议记录,但该证明与村委会扩大受益范围的初衷相符,且有村委会与会人员黄××、陈新×、谢××的证言相佐证,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机关及庭上均承认其私自加大了低保人数共50人,截留的款项为x元。被告人廖某虚报低保人数,截留、骗取的低保款虽已发放到个人帐户,但这些人取得低保款未经村委会评议,不是合法取得,不属个人财产,而是公共财产。廖某截留这部分款项归个人使用,属贪污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廖某虚报50人的低保材料事实清楚,证据足分,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该事实只有证人证言证实,书证也是这些证人出具的,那些证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他们为了推卸责任而作出不利于廖某的证言,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推测,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08年7月至现在任陆川县X村委会文书。被告人廖某所退出赃款x元存放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专户。上述事实,有陆川县X村委会证明、暂扣款票据、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截留方法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通过其亲属退出赃款x元,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某以廖某自愿认罪,且贪污数额少,亲属又帮其退了赃,要求对被告人廖某适用缓刑,因被告人廖某贪污的是救灾救济款项,性质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已退出的暂存于中国银行陆川县支行(略)帐户上(户名:陆川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廖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小玲

审判员吕渊

人民陪审员沈瑞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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