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乙,男。
被告吕某,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王某甲由于做生意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同时被告王某乙、吕某为其提供担保。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甲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偿还了18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我愿意偿还。
被告王某乙未予答辩。
被告吕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由于做生意需要,2009年4月2日向原告肖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7.96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乙、吕某为其提供担保。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份偿还10000元,2010年1月8日偿还8000元,余款12000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上的“担保人王某乙、吕某”均是王某甲个人私自签名,并未征得王某乙、吕某认可。被告王某乙、吕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甲欠原告肖某借款及利息理应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肖某要求被告王某乙、吕某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该担保非被告王某乙、吕某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担保无效,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7.695‰分段计算,即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11月1日30000元的利息;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月7日20000元的利息;2010年1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12000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陈长春
人民陪审员包怀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