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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津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皓,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08年6月被告随其父母不辞而别离开家中一年多,2009年12月回来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且形同陌路,原告已不能感受到丝毫家庭温暖,精神压力太重,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原、被告彼此了解,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7月13日经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谷某琪。2008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携女儿在娘家居住,2009年12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春节期间,原告自感与被告感情没有好转,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搬离家庭。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所在单位湖南外运哲桥中转仓库解除劳动合同,外运哲桥中转仓库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96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某、独生子女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在同一单位工作,原、被告双方从小相识,相互了解,自主结某,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为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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