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子。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铁栓、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9日17时许,周某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载陈某甲)由卢氏县X村周某家驶往本村其烟田干活时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受伤之交通事故,陈某甲家属于2010年9月30日到卢氏县公安局交警队报案,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陈某甲入住卢氏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小腿多处大面积挫裂伤,3、左胫骨中段骨损伤,陈某甲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此期间周某支付了陈某甲在该院治疗的医疗费4732.5元,并负责陈某甲生活及护某工作,2010年8月27日陈某甲出院,后在周某家里休息20余天。
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24日,陈某甲又自行到卢氏县范里卫生院住院5天,诊断显示左下肢骨折手术后治疗,并支付医疗费601.94元,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7日,陈某甲又在卢氏县范里卫生院门诊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03元,陈某甲要求周某支付该部分赔偿款未果,遂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陈某甲在帮助周某干农活过程中,因周某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陈某甲受伤,周某应当对陈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甲受伤时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2、左小腿多处大面积挫裂伤,3、左胫骨中段骨损伤”,其出院后又在周某家休息20余天,此后陈某甲到卢氏县范里卫生院住院诊治,该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均显示其为左下肢骨折术后,周某认为陈某甲没有骨折,其在范里住院时距事故发生已30余天,系陈某甲自身原因造成,与周某无关,因陈某甲也未提供其在范里卫生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用药费用清单,法院认定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伤情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周某车辆侧翻造成,但与该次事故有一定关联,酌情认定周某对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的费用601.94承担80%责任即481.55元。陈某甲于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17日在卢氏县范里卫生院门诊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03元,周某对此不予认可,陈某甲也未提交该次门诊治疗的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说明,无法认定该门诊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关于陈某甲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误工时间从2010年8月9日陈某甲入住县医院至2010年9月24日陈某甲从范里卫生院出院共46天,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陈某甲在县医院及周某家里休息期间,周某负责了对陈某甲食宿及护某,不再计算,但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5天时间应当计算。另外,陈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对陈某甲应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81.55元、误工费1715.8元(37.3元/天×46天)、护某125元(2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共计2472.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247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承担。
周某上诉称:陈某甲的伤情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已经治愈,出院后又在其家中休养20余天,未经其同意,也未到县医院复查,擅自转院到范里卫生院治疗并诊断为骨折术后错误,原判决让其支付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的各项费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或改判。
陈某甲辩称:其伤情是周某造成的,其在范里卫生院的相关费用周某应全部承担。
二审庭审中,周某向本院提交了其领到范里卫生院常建峰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出错,一次性对其的补偿款984.55元。该证据由卢氏县范里卫生院院长李正国签名盖章。欲证明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伤情诊断是错误的,且常建峰承认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陈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以范里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为准。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范里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六页,欲证明其确实在范里卫生院治疗,治疗也和骨损伤有关。周某对该证据的真某有异议,对病情也不认可。本院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认为,周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范里卫生院对陈某甲伤情诊断是否错误,但不能证明范里卫生院的治疗与陈某甲伤情无关。本院认为,陈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范里卫生院治疗过且伤情与本案事故有关联的事实,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甲在帮助周某干农活过程中,因周某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陈某甲“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多处大面积挫裂伤、左胫骨中段骨损伤”的事实,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周某对陈某甲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甲在卢氏县范里卫生院住院治疗与其伤情有关联,陈某甲已实际支付了治疗费用,周某对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卢氏县范里卫生院对陈某甲伤情诊断为骨折术后是否错误,与陈某甲无关,且范里卫生院也已将该部分费用补偿给了周某。故周某称其不应当承担陈某甲在范里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