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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华兴公司财务总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陕西元坤雕塑艺术有限公司行政副总经理,住(略),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叶子丰,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注册号XXX。

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子丰,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华、尚艳燕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于1997年7月9日进入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财会工作。2001年4月,调入西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财会部任部门经理。2009年4月1日,其与被告(上述三公司均为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日,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其工作,其不同意,向被告及总部要求恢复工作。同年12月28日,控股公司下发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时隔一天,被告又补发“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其遂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某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的工资x元及100%赔偿金x元;3、被告支付未休年假(11.5天)3倍折现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合计x.76元;4、被告支付2009年年终奖x元和未提前通知解除的一个月工资x元;5、被告补缴违法解除期间的养老、失某、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及住(略);6、被告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证明。

被告辩某,2009年11月1日,其隶属的集团公司(即控股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和公司规章制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由集团公司委派到各子公司的领导人员进行岗位异动。原告接到调令后,以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拒绝调动。并自同月9日起,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拒绝到岗上班。后其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并就调动一事进行协商,原告予以拒绝。因原告尚有11.5天年休假未休,故其对原告未上班期间按年休假予以考勤并计发工资。同年12月3日,原告年休假已满但仍拒绝回单位工作,此行为属旷工。后其按公司制度于12月9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其公司制度,原告因年度末未在岗,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要求支付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份的工资及赔偿金、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的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各类保险及住(略)。其同意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前五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进入西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财会部工作,2001年4月调入西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财会部。2006年控股公司注册成立本案被告,后西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并。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财会部门经理岗位担任处长职务,工作地点在西安,实行年薪制,每月基本工资为x元。2009年10月31日,控股公司发布《人事令》,将原告调入饮品事业群财会本部核查组任处长职务,工作地点在天津。2009年11月2日,原告拒绝签署《境内同仁异动申请表》,并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表达了对人事令的异议,但经协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2009年11月20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因原告当年尚有11.5天年休假未休,故11月20日至30日原告未到岗期间被告按休年假考勤,并支付全月工资。2009年12月28日控股公司发布公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自2009年12月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次日,被告发布《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具体说明》,决定自2009年12月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陕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x.63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x元;4、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另查明,被告计算原告2009年年终奖应为x.03元,扣税后为x.62元。原告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岗天数及扣税方法有误,故对数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劳动合同书》、《人事令》、《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公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说明》、年终奖明细、工资单等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该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西安,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因工作调动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期间,原告仍应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其因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遂自2009年11月20日起既未到新岗位工作,亦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该行为违反了被告的工作制度和纪律,被告遂于12月29日作出《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具体说明》,以原告旷工为由决定自2009年12月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控股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动关系,其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公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因原告不属于会计年度末在职职工范畴,不应享有当年的年终奖。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仅因年终数日未在岗而不支付当年年终奖,显失某平。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计算的原告年终奖金额无误,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假期。故被告将原告2009年11月20日至30日未到岗工作期间按年休假考勤并支付工资,该行为于法无悖。但法律亦同时规定年休假不含法定休息日,据此计算原告尚有4.5天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的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变更。但原告要求的25%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各项保险费用及住(略)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其它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2009年年终奖x.62元。

二、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7元。

三、被告康师傅(西安)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何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波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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