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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甲与被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王某丙、王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年龄不详),汉族,。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谢某、王某丙、王某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陈元林,被上诉人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谢某、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牛某甲受雇于自然人王某丁,在参与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厂房翻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和舞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对牛某甲构成工伤不持异议。在本院二审舞阳温阳服饰有限公司仍然认可牛某甲构成工伤,双方仅对构成工伤的各种费用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审以牛某甲构成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裁定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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