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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原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某伙同王某甲、杨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王某成(均已判刑)等人为了给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L-13项目经理四分部拌合站(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供应砂石料,召集军王某村民100余人,围堵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大门,拦某供料车辆,并手持铁锹、棍棒等物追逐、殴打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蔡某、冯某等人。当日中午12时许,原某伙同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将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工作人员强行赶离办公室及工作场地,又将来给拌合站送砂石料的汤阴人张某戊、张某己打伤,并威胁今后不允许到拌合站送砂石料,严重影响中铁二十一局拌合站正常工作秩序。

案发后,被告人原某、王某甲于2011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冯某、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司某、李某、杨xx等人的证言,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材料采购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二被告人亦当庭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王某甲伙同他人追逐、拦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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