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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杨某诉李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之妻。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豆某,男,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海、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原告杨某共同诉称:2011年7月6日凌晨1点许,原告杨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常行驶在(略)中州路X路交叉口往北100M处时,被刘某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祥的豫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严重撞坏的交通事故。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鉴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赔偿医疗费25424.2元、护理费3480元、误工费3480元、鉴定费1500元、足托长腿支具费4600元、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047.46元、子女抚养费31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3801.66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我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祥,是刘某祥用我的身份证买的车,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进行赔偿。

原告黄某、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和周某川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黄某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2、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23913.8元。原告杨某的医疗票据5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510.4元;3、原告黄某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50元,原告杨某的司法鉴定费700元和照相费50元,用于证明二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各花去鉴定费750元;4、(略)博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46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因伤需做长腿支具共花去费用4600元;5、交通费票据25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因该次事故花去交通费240元;6、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女儿杨某鑫出生于X年X月X日,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元。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1、(豫)QBAU(略)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2、周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查验凭证。

原告黄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黄某、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原告黄某、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认为应有医嘱及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黄某、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3即原告黄某、原告杨某提交的鉴定费中的照相费有异议,认为该两张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但认为应有医嘱及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黄某、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6日凌晨1点许,原告杨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正常行驶在(略)中州路X路交叉口往北100M处时,被刘某祥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被严重撞坏的交通事故,豫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原告黄某因伤住院49天,共花去医疗费23913.8元;原告杨某因伤住院8天,共花去医疗费1510.4元。在庭审中,二原告承认被告李某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原来的所有人系曹杰民,车牌号为豫x,该车于2010年11月18日转卖给了陈唱,陈唱于2010年11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4日,陈唱将该车转卖给了被告李某,并车牌号变更为豫x。原告黄某、杨某系农业户籍,其女儿杨某鑫出生于X年X月X日。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黄某、杨某的申请,委托周某川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杨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11月5日,经鉴定结论为:原告黄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杨某不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原告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是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豫x号驾驶员刘某祥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祥,故被告李某祥理应对二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刘某祥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祥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某祥追偿;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某内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23913.8元,二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应为5523.73元/年÷365日×121日(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1831.15元;原告黄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日×49日(住院期间)=2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49天,应为30元/日×49日=147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院49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日×49日=490元;针对原告黄某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本院考虑其因该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且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黄某系农业户口,故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为5523.73元/年×20年×10%=11047.46元,另外,对于原告黄某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元,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会带来一定的影响,给原告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黄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杨某所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510.4元,被告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日×8日=120元;原告杨某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22438元/年计算,应为22438元/年÷365日×8日=488元,鉴于原告杨某仅请求48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照住院天,应为30元/日×8日=2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住院8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日×8日=80元;针对原告黄某和杨某分别要求赔偿的足托长腿支具费230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0111.41元,原告杨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430.4元;由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不足以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向原告黄某赔偿医疗费用9500元,向原告杨某赔偿医疗费用500元;对二原告其它合理损失(原告黄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款24237.61元,原告杨某的误工费、护理费计款600元),则由被告公司太平洋保险濮阳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相应予以免除;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703.58元(其中原告黄某的医疗费144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计款16373.18元;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0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计款1330.4元),在扣除被告李某已先行向原告黄某艳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3913.8元、误工费183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护理费2989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177.46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111.41元(含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赔偿33737.61元,原告黄某下余损失16373.18元,扣除被告李某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李某应再赔偿原告黄某各种损失6373.18元。

二、原告杨某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1510.4元、误工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480元,共计2430.4元,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某赔偿11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330.4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如被告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合计2000元,由二原告承担850元,被告李某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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