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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丙于2011年5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42元、交某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和检查费820元,共计x.4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松、尹军霞、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受原告王某丙父母的委托看护某告王某丙。2006年10月1日,原告王某丙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看护某程中手指受伤,导致原告王某丙住院治疗29天。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07年9月14日,原告王某丙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该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看护某告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判令二被告对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按80%的比例进行赔偿。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二被告提出申诉,要求再审。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的再审申请。在原告王某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解决后,2011年3月23日,原告王某丙母亲尹军霞又带着原告王某丙到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丙构成伤残十级。原告王某丙为做鉴定花去检查费140元、鉴定费680元,交某100元。原告王某丙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残疾造成的损失遭拒,故原告王某丙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该院生效的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看护某告王某丙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保障原告王某丙的人身安全,对原告王某丙因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这一赔偿比例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对原告王某丙造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仍应按这一比例由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丙经法医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根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接照8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42元,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为做鉴定,原告王某丙支出交某100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680元,二被告也不表示异议,亦应按照80%的比例计算,由二被告承担73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丙因伤致残,对其身心造成了必然的伤害,二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丙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赔偿5000元,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残疾赔偿金、交某、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计x.42元;赔偿原告王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王某丙承担36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600元。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为了帮助邻居被上诉人之母亲,才答应帮忙看小孩,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发生纯属意外事件,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答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看护某上诉人王某丙的过程中,造成王某丙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王某丙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已经进行了赔偿,现王某丙定残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也应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审法院依照王某丙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依据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80%的比例计算做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上诉认为,本案的发生纯属意外事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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