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到武冈市公安局自首,2011年4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5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0日到武冈市公安局自首,2011年4月2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5月16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森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中巴车在武冈市X镇X街上接客,发现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接客,便驾车尾随刘某乙。在湾头桥镇X村道与竹城公路接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拦某,拔走了刘某乙的摩托车钥匙。搭乘刘某乙摩托车的方某某打殷某己的电话,要殷某己帮忙找刘某甲把摩托车钥匙拿回来。殷某己在湾头桥佳园超市门口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拿回刘某乙的摩托车钥匙,双方某言语不合发生拉扯并互相殴打。湘x中巴车上乘客邓立春(另案处理)、苏某某因与刘某甲要好,下车帮忙殴打殷某己,直到殷某己口鼻流血才停手。散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和邓立春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唐某与朱科群(另案处理)、罗平锋(另案处理)立即赶到佳园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和邓立春二人指着殷某己讲:“就是他,把我打!”被告人唐某和朱科群、罗平锋三人从地上捡起红砖就朝殷某己后背、头部猛砸,致殷某己背部、头部受伤,在围观群众的劝阻下,殷某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殷某己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唐某在拘某四某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湘x中巴车在武冈市X镇X街上接客,发现刘某乙骑摩托车在接客,便驾车尾随刘某乙。在湾头桥镇X村道与竹城公路接口处,被告人刘某甲将刘某乙拦某,拔走了刘某乙的摩托车钥匙。搭乘刘某乙摩托车的方某某打殷某己的电话,要殷某己帮忙找刘某甲把摩托车钥匙拿回来。殷某己在湾头桥佳园超市门口找到被告人刘某甲,要求拿回刘某乙的摩托车钥匙,双方某言语不合发生拉扯并互相殴打。湘x中巴车上乘客邓立春(另案处理)、苏某某因与刘某甲要好,下车帮忙殴打殷某己,直到殷某己口鼻流血才停手。散开后,被告人刘某甲和邓立春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唐某与朱科群(另案处理)、罗平锋(另案处理)立即赶到佳园超市门口,被告人刘某甲和邓立春二人指着殷某己讲:“就是他,把我打!”被告人唐某和朱科群、罗平锋三人从地上捡起红砖就朝殷某己后背、头部猛砸,致殷某己背部、头部受伤,在围观群众的劝阻下,殷某己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殷某己的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与被害人殷某己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刘某甲全额赔偿了殷某己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8000元,殷某己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己的陈述,证人苏某某、刘某乙、方某某、刘某丙、殷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同案犯邓立春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的供述和辩解,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资料以及被害人殷某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殷某己领到刘某甲8000元赔偿款的领条、被害人殷某己签字并加盖手模的《请求不予追究刘某甲、唐某等人刑事责任的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伙同邓立春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并实施了殴打行为,系主犯,按照其参与和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在他人的组织、指挥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四某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甲、唐某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某四某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某四某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