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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在赵建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将汝南埠镇打井队老板董××的抽水机盗走(价值880元)。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抽水机是盗取他人的仍然和杨某某将抽水机转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证人张×、秦××的证言,被害人董××的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地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称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伟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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