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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1970年1月19日进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工集团第一安装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73年1月28日转正为一级钳工,此后屡次升级。黄某乙经所在单位、单位主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于2001年4月因病提前退休。2009年9月4日,黄某乙因病死亡。2009年9月22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递交《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减员申报表》,申请将黄某乙的近亲属应得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划入该公司帐户。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经核算,出具《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核定表》,核定黄某乙死亡后其近亲属的遗属津贴待遇为:丧葬补助费8553.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7420元,合计15973.2元;该款现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保管。

另查明,黄某甲是黄某乙之生父,黄某乙之生母谭秋香于1968年死亡,黄某乙养母梁梅英于1991年死亡。

黄某甲作为申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甲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甲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退还黄某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津贴1597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保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分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资力足以承担民事责任且不需追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故不再追加。

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定有明文。而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域内,则由桂政劳险字[1995]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第一条前段:“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本市、县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第四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除按上述一、二条规定给予定期救济费外,另发给死者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按死亡职工当月工资收入发给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领取困难补助费亲属为: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第一顺序领取。没有第一顺序领取人的由第二顺序领取。困难补助费同一顺序人员均等享受。如死者生前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作出具体规定。黄某乙已死亡的,其近亲属中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父母、子某,得享有遗属津贴;黄某乙未婚、未生育子某,黄某乙母亲已死亡的,黄某甲作为黄某乙之父,系唯一一位第一顺序继承人,得独享黄某乙的遗属津贴,黄某甲即享有黄某乙的遗属津贴的所有权。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定有明文。黄某乙的遗属津贴业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经核定为丧葬补助费8553.2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7420元,合计15973.2元,且该款现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占有的,黄某甲依上述法条之规定,所提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予以支持。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提出黄某乙生前尚欠公司债务,要求以遗属津贴对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见2010年10月18日庭审笔录第6页顺数第2-3行)。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属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职工近亲属可享有的具有社会保险性质的遗属津贴,不是黄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黄某乙遗产之列;即使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的黄某乙尚欠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债务的陈述属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主张以遗属津贴对黄某乙的债务进行抵销的抗辩,亦属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参照桂政劳险字[1995]X号《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黄某甲返还黄某乙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8553.2元;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黄某甲返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人民币7420元。本案受理费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某乙籍贯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即广西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成立于1982年,对于1982年之前的户籍管理,无档案可查。故以具有相当高可信度为由,直接采信黄某乙籍贯所在地广西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黄某乙系黄某甲的儿子,此认定与事实不符,也完全违背国家对户籍管理的法律规定。一、黄某乙籍贯所在地的户籍机关成立于1982年并不代表1970年黄某乙户籍因招工迁往南宁时当地没有相应的法定户籍管理机关,据此,只有1970年黄某乙户籍地的国家法定户籍管理机构的档案才是证明黄某乙的直系血亲亲属客观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对1970年黄某乙籍贯所在地的原法定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进行调查合适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广西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定黄某乙是黄某甲的儿子某然是错误的。二、依据《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X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构,不具有公共管理职能,其作出的关于户籍身份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在目前村委会公章管理制度不规范的客观条件下,村委会公章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其可信度不高,在缺乏相关的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单独的定案依据。三、依据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八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居民的身份关系应当由当地辖区公安机关进行管理和认定。因此,黄某甲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对黄某乙的身份关系认定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黄某乙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黄某乙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黄某甲是黄某乙之生父,黄某乙之生母谭秋香于1968年死亡,黄某乙养母梁梅英于1991年死亡。”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就是黄某乙的父亲,也未提供关于谭秋香、梁梅英的材料。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黄某乙的档案中显示其籍贯为广西扶绥县渠黎公社渠莳大队那隆第三生产队。

本院认为:黄某乙于1970年因招工,户籍从当时的籍贯所在地广西扶绥县渠黎公社渠莳大队迁往南宁市。黄某乙因工作关系与其直系亲属分户别居,符合一般客观事实。由于黄某乙籍贯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即广西扶绥县公安局渠黎派出所成立于1982年,对于1982年以前的户籍管理,无档可查。而黄某乙生前住所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即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亦未见记录黄某乙的近亲属的情况。在户籍登记管理机关、个人档案无记录的情况下,黄某乙籍贯所在地广西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作为当地农村X组织,所出具的关于该村X村民黄某乙、黄某甲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明》,具有相当高的可信程度,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广西扶绥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一审认定黄某甲与黄某乙系父子某系,并判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黄某甲退还黄某乙的丧葬补助费8553.2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74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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