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实际居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下旬至3月1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本区X镇X路自己家中开设赌场共计10余次,每场参赌人数达10余人,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纸牌、茶水等物,且每场从参赌人员处收取费用数十元,从中渔利。至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接报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钟某、陆某、瞿某、张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及赌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