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申文正,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申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有长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欠原告款9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条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300元。
被告申文正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条据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93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申文正欠原告张某某饲料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款9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申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O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