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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汝南县公安局宿鸭湖派出所指导员,住(略)。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于2009年9月4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09年10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单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派检察员冯鲲鹏、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汝南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搜集枪支和子弹,并存放于自己家中。2009年7月31日、8月1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先后在被告人张某位于汝南县公安局、汝南县X镇X街、清河路等住宅内搜查出25支枪支、2149发子弹。经鉴定,25支枪支中,11支具备击发能力,足以致人死亡(6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5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149发子弹中,458发为枪弹(328发为军用子弹,130发为非军用子弹),1691发为制式气枪铅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枪支、弹药照片40张,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私藏的以火药为动力非军用枪支、及军用弹药数量已构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认为以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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