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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卫生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州市卫生学校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郑州卫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作出(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二七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申请人郑州卫校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某之女何方在郑州卫校上学。2002年3月28日何方因放学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郑州卫校即按照何方学籍表上登记的亲属通知了何之任,并料理后事。后李某某以郑州卫校在管理学生安全方面存在疏忽大意,并在李某某之女何方死后没有通知李某某为由起诉,要求郑州卫校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失费x元;支付李某某赡养费x元。

一审认为,公民法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之女何方虽然系郑州卫校学生,但其系成年人,在放学后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死亡,其死亡的事实与郑州卫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发生事故后,郑州卫校也积极地予以救治,郑州卫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李某某诉称,在何方死亡后郑州卫校没有及时通知其本人,因郑州卫校在何方出事故后,通过何方的学生学籍表及时通知其亲属何之任,这些在李某某的证人证言里也说明了隐瞒李某某并不是郑州卫校的过错,因此郑州卫校并没有侵犯李某某的知情权。现李某某要求郑州卫校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支付李某某赡养费x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820元,由李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诉称,其女儿何方在郑州卫校就读期间,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由于郑州卫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且在何方死后未通知家属处理后事,导致何方的骨灰找不到,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郑州卫校答辩称,何方作为成年人,在放学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郑州卫校没有过错;郑州卫校根据学籍登记表通知到何方的家属何之任,何之任持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处理了何方的后事。故李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之女何方系郑州卫校学生,系成年人,在放学后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郑州卫校对何方的死亡没有过错。在发生事故后,郑州卫校积极地予以救治,及时通知了何方家属并配合何方家属处理了何方后事,郑州卫校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5)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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