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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某某,男,生于1936年12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姚明,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又名简某忠),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

原告简某某诉被告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俊适用简某程序并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简某江于1998年去世后,在2001年正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儿媳冉从容谈婚,同年2月,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由被告到原告家一起生活。在2002年正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改名为简某忠,由被告赡养原告夫妇,抚养原告简某江所生的两子女长大成人。被告履行前述义务后则享有继承权。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家一起共同生活还不到一年,由于被告不愿意履行其赡养义务,于是与原告分开居住生活。从此,被告不但不愿履行其赡养义务,还经常打骂、故意损坏、强占原告的财产等方式虐待原告,各级干部曾多次进行调解未果,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故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取消被告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进这个家来后尽了很多义务,对原告夫妇及其两个孙子都进了赡养、抚养义务,原告之妻去世也是被告安埋的,原告、被告之间闹的矛盾大多都是原告无端引起。被告近年外出务工挣钱,也是为多赚点钱,并不是不履行义务。被告到现在也愿意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如若原告执意要解除我们之间的关系,就必须给我这些年的付出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简某江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儿媳冉从容谈婚,原、被告遂于2002年正月二十六日签订了一“完婚条约”。该条约约定,被告与冉从容结婚后,被告入赘到简某,改名为简某忠,与原告为父子关系,并负责赡养原告夫妇、抚养冉从容所生两个子女,被告履行前述义务后则享有继承权。被告与冉从容婚后前几年,一家人之间关系和睦,被告也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原告之妻向尚英于2006年去世。2007年,冉从容与被告开始闹矛盾,并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自此开始,冉从容离家一直未归,原、被告之间的逐渐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抚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遗赠的权利。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遗赠扶养,被告自2002年协议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其应相应义务并赡养原告之妻至其去世。近年来原、被告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双方关系有所僵持,其共同生活关系不如以前紧密,但从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其对原告的义务,而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继续赡养。故此,对原告述称的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年后,便一直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坚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偿还被告已支付的供养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简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详见审理查明);

二、由原告简某某一次性偿还被告王某供养费用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辜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谢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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