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2)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事实
2004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王××、许××、陈××、孙××、李××(均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在濮阳县X村南中洛输油管线19.95公里处打孔,并向西北引管线至一废品收购站旁的空地上,盗放原油2吨,价值4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王××、许××、陈××、孙××、李××的口供,证人高某、高某、韩××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孙××指认现某笔录,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新乡输油处濮阳首站的证明相印证。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6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伙同李金甫(已判刑)在濮阳市X乡濮阳市黄河水泥管厂内的中洛输油管线23.8公里处发现某暗孔,并纠集孙××(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该处盗放原油3吨左右,价值x元。(部分赃款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共同作案人李金甫、孙××的口供及指认现某笔录、新乡输油处濮阳首站的证明相印证。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证实陈某于2011年11月7日投案,并退出赃款800元;濮阳县人民检察院(2003)X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陈某因犯盗窃罪被不起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许××、陈××、孙××、李××、李金甫均已被判刑。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退赃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称“自己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已认定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且对其自首、退赃情节在量刑时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陈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范巧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