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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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原告杨某,系杨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景某,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地址渭南市X街西段。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陕EUX×××号小型轿车在渭南市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将原告撞伤,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抢救,现已支付x.34元医疗费。2011年10月13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医院交了45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54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护理费6484.50元(3484.5元+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扣除被告给付的4500元,应实际支付原告x.0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药花费清单、结算收据及武警医院的检查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54元;4、东风街分社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1000元;6、停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停车费为598元;7、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药费与事故无关应在保险公司赔偿x元的基础上原告承担20%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认可3300元(60元×55天)、交通费1000元认可。其余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17时许,刘某驾驶陕EUX×××号小型轿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进入西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杨某驾驶电动车(后载许一晨)沿东风大街由西向东向南转弯进入西二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许一晨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左额叶灶状脑挫伤等,花费医疗费x.54元。后在中国人民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01元。被告刘某事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车陕EUX×××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某及被告刘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x.54元,被告刘某对原告部分医疗费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赔偿原告剩余部分的80%即x.43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648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55天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6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护理费应认定为每天60元即3300元(60元×5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营养费1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及停车费598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超出部分医疗费x.4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3元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医疗费,原告当庭又表示放弃954.43元诉请,故被告刘某实际应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停车费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7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张顺序

审判员赵娟丽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高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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