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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门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杨耀敬,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石门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驾驶向被告石门财保支公司投保的货车将其挂擦倒地。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未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237.18元(已减去其支付的x元);被告石门财保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9元;被告黄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乙辩称,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情应按最后鉴定为准。被告石门财保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应该以第二份司法鉴定书的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即原告是退休职工,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在原告受伤期间,其妻子的生活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太高,根据相关文件建议按每天12元计;原告住院期间的500元交通费用无任何正规票据,根据实际情况建议按200元计。

经审查,201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黄某乙驾驶向被告石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S205线津市X镇X路段将原告挂擦倒地,导致原告左髌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常德九澧司法鉴定所和常德潺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向津市市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x元的事故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8日在“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邹某某放弃要求被告黄某乙赔偿的请求;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某x元(住院医疗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住院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932元)。上述款项自本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邹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各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雄

审判员白浪

人民陪审员王金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江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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