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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周某丁、汤某民间借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告周某丁、汤某发生民间借款纠纷,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王雅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汤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称:2009年3月16日汤某找张某乙借人民币5万元,2009年5月29日汤某找张某乙、张某丙借款3万元,汤某、周某丁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汤某、周某丁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汤某、周某丁共同偿还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汤某、周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汤某于2009年3月16日向张某乙借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汤某于2009年5月29日向张某乙、张某丙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4%。汤某、周某丁现系夫妻,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

上述事实,有汤某出具的借条、汤某和周某丁的户籍资料、当事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张某丙与汤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汤某应当向张某乙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应当向张某乙、张某丙偿还拖欠借款本金3万元。张某乙提出偿还借款5万元的利息,张某乙、张某丙提出偿还借款3万元的利息,该二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某丁现系汤某的丈夫,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周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汤某、周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某、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雅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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