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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霞,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卞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30日以来,原被告先后签定电梯设备定做合同五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45台,合同总额721.95万元。双方同时对安装、供货、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84.98万元,现欠236.97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6.97万元。

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没有冲抵费用,被告积极支付欠款,原告不出具发票,致使被告不敢付款。原告诉求已超时效,贵院没有管辖权,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属格式合同,应予撤销。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合同三份、对帐单及其附件,证明被告欠款187.x元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在2009年5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中确认截止2008年底,被告欠付电梯款数额为326.08万元,在对帐单附件有明确显示,分别为:水语花城项目欠款218.44万元,天华津政欠款12.63万元,北海明珠欠款0.9万元,河北霸州欠款5万元。该欠款数额扣减原告另案起诉的12.63万元、变更请求中减少的34.11万元及3.x万元,被告最终欠款数额为187.x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帐单不完整,冲抵部分没有确认,有些费用没有算进去;附件中最后一笔至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原告不支付发票,导致被告不敢付款;被告对于原告提供其名称由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与原告所提交一致的合同三份及销售提成一览表一份,证明属买卖合同,非承揽合同,并主张原告提供的系格式合同。原告称被告证据超过举证期且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做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梯,双方同时对安装、供货、付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在产品交货期之日起60天未按照合同要求付款的,被告则被视为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应按电梯设备价每天万分之五计。2009年5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中确认截止2008年底,被告欠付电梯款数额为326.08万元,在对帐单附件有明确显示,分别为:水语花城项目欠款218.44万元,天华津政欠款12.63万元,北海明珠欠款0.9万元,河北霸州欠款5万元。该欠款数额扣减原告另案起诉的12.63万元、变更请求中减少的34.11万元及3.x万元,被告最终欠款数额为187.x万元。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双方争议合同为三份,原请求数额减少三笔款项,分别为12.63万元、34.11万元、3.x万元,最终原告请求数额为187.x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7年4月29日许昌许继电梯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所欠的货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187.x万元不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所辩原告未提供发票致使被告未付款因发票的开具与否不是被告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5月23日原告和被告还就货款一事进行了对账,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西继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87.x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5月23日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南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人民陪审员:李擂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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