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朱某甲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慈利县X村往慈利县X村X组路段超车时,与正在左转弯由被告朱某乙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甲)相刮擦,造成原告朱某甲和被告朱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某甲受伤后即入住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203.2元、检查费468元。2011年12月5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朱某甲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乙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24时止,医疗和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12万元。2012年5月,原告朱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共同给其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9910.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所受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赔偿5000元,定于2012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朱某乙、朱某甲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朱某甲的其他损失全部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原告朱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黎斌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