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曾用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诉人陆某甲之父。
申诉人陆某甲与被申诉人伍某、原审被告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陆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二○一○年七月一日,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邵市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隆回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杨正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