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992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3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天、同年4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天;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1年刑满释放;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折叠刀一把)伙同另一名叫“洪高”的人,窜至洛阳高新开发区X区门前处,被告人张某乙抢被害人任XX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时,因被害人任XX硬拽住被告人张某乙的挎包并喊救命,被告人张某乙被过路群众王某等人当场制服,并由公安干警带走。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折叠刀经公安机关认定为管制刀具。经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抢夺罪,不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①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属于抢夺罪并不属于抢劫罪;②本案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③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抓获经过、被抢劫物品的照片、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夺罪并不属于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挎包里的刀具为管制刀具,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抢劫他人财物,价值640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①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②案发后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③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助理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某乙平